修正如下:
一、修訂本計畫第四條第(二)款,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,受託人應攜帶雙方身分證、雙方印章、生育婦女金融機構存摺及委託書辦理。
二、增訂本計畫第四條第(四)款,未具我國國籍之生育婦女,由配偶為受領人,或經認領登記新生兒之生父為受領人,需設籍花蓮縣達一年以上。
三、增訂本計畫第四條第(五)款,本縣婦女生育補助款,由戶政事務所以匯款方式存入生育婦女金融機構帳戶,倘無法匯入由戶政事務所協助領取方式。
四、增訂本計畫第四條第(六)款,當年度生育補助款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時領取完畢,逾期不補發。
五、修正「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申請表」。